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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azette) - Supreme Court Gazette</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js</link>
    <description>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azette) from gongbao.court.gov.cn</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65cfbb2eddb2607cdf6f3efaa508c.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Mar 2026 12:00:00 +0800</pubDate>
      <ns0:encoded xmlns:ns0="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span><span>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6年1月19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6〕2号</span></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span></p><p><span>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span></p><p><span>（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span></p><p><span>（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span></p><p><span>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span>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span><span>“压覆矿产资源”：</span></span></p><p><span>（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span></p><p><span>（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span></p><p><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span></p><p><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span></p><p><span>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span></p><p><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202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span></span></p><p><span>本解释自</span><span>2026</span><span>年</span><span>2</span><span>月</span><span>1</span><span>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span><span>2017</span><span>〕</span><span>12</span><span>号）同时废止。</span></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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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b674160d895262e873ad097c9a28e.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6〕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Mar 2026 12:00:00 +0800</pubDate>
      <ns1:encoded xmlns:ns1="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span><span>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6年1月5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6〕1号</span></span></p><p><span>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p><p><span>你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时，应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span></p><p><span>参保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权利，不受在医疗费用结算时是否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以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参保人已经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参保人起诉请求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依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span></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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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v></body></html>]]></ns1:encoded>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aa33c40db01ec7a26cf34f425f534.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Feb 2026 12:00:00 +0800</pubDate>
      <ns2:encoded xmlns:ns2="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span><span>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5年12月30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5〕15号</span></span></p><p><spa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span></p><p><span>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span></p><p><span>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span></p><p><span>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span></p><p><span>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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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v></body></html>]]></ns2:encoded>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771c936dc01a143c36800cfe107d6.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2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Jan 2026 12:00:00 +0800</pubDate>
      <ns3:encoded xmlns:ns3="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span><span>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5年9月29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strong>　</strong></p><p><strong><span>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5〕14号</span></span></p><p><span>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span></p><p><span>（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span></p><p><span>（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span></p><p><span>（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span></p><p><span>（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span></p><p><span>（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span></p><p><span>（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span></p><p><span>（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span></p><p><span>（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span></p><p><span>（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span></p><p><span>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span></p><p><span>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span></p><p><span>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span></p><p><span>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规定自</span><span>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span></span></p><p><span>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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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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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7d9d5f0849977db53ac8b872b5066.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202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description>
      <pubDate>Sat, 01 Nov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4:encoded xmlns:ns4="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8月24日</span></p><p><span><br></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span>　</span></p><p><span><strong><span>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span></p><p><span>法释〔2025〕13号</span></p><p><span><br></span></p><p><span>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span></p><p><span>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span></p><p><span>（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span></p><p><span>（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span></p><p><span>（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span></p><p><span>（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span></p><p><span>（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span></p><p><span>（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span></p><p><span>（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span></p><p><span>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span></p><p><span>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span></p><p><span>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span>　</span></span></span><span>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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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bdd1ec3d4581026b994434bbdb048.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1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黔高法请〔2024〕1号）收悉。...</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Oct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5:encoded xmlns:ns5="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span>2025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7月30日</span></p><p><strong><span>最高人民法院　</span></strong></p><p><strong><span>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5〕11号</span></p><p><span>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p><p><span>你院《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黔高法请〔2024〕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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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b72019c45453f84d920bd6375573e.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Oct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6:encoded xmlns:ns6="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span>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7月31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span>　</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5〕12号</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p><p><span><strong>第一条</strong>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span></p><p><span>（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span></p><p><span>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span></p><p><span>（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span></p><p><span>（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span></p><p><span>（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span></p><p><span>（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span></p><p><span>（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span></p><p><span>（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span></p><p><span>（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span></p><p><span>（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span></p><p><span>（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span></p><p><span>（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span></p><p><span>（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span></p><p><span>（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　</span></strong><span>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span></p><p><span>（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span></p><p><span>（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span></p><p><span>（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span></p><p><span>（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span></p><p><span>（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span></p><p><span>（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span></p><p><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span></p><p><span>（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span></p><p><span>（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span></p><p><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span></p><p><span>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span></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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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bfbf4ce3233e84b64fb32d345a991.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description>
      <pubDate>Mon, 01 Sep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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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7月23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2025〕10号</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span></p><p><span>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span></p><p><span><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span>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span></p><p><span>（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span></p><p><span>（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span></p><p><span>（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span></p><p><span>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span></p><p><span><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span></p><p><span>（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span></p><p><span>（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span></p><p><span>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span><span>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span></p><p><span>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span></p><p><span>（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span><span>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span></p><p><span>（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span></p><p><span>（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span></p><p><span>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span><span>协议；</span></p><p><span>（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span></p><p><span>（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span></p><p><span>（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span></p><p><span>（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span></p><p><span>（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span></p><p><span>（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span></p><p><span>（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span></p><p><span>（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span></p><p><span>（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span><span>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span></p><p><span>（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span></p><p><span>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span><span>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span></p><p><span>（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span></p><p><span>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span></p><p><span>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span></p><p><span>（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span></p><p><span>（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span></p><p><span>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span></p><p><span>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span><span>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解</span></span></span><span>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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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336197cf847a5329ee79a2e3dda2d.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2025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description>
      <pubDate>Fri, 01 Aug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8:encoded xmlns:ns8="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6月25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5〕9号</span></p><p><spa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确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人选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span></p><p><span>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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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ceb6d91a06615e287c507f94499b7.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description>
      <pubDate>Tue, 04 Aug 2026 18:00:02 +0800</pubDate>
      <ns9:encoded xmlns:ns9="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5月19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span>　</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5〕8号</span></p><p><span><br></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span></p><p><span>（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span></p><p><span>（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span></p><p><span>（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span></p><p><span>（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span></p><p><span>（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span></p><p><span>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span></p><p><span>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span></p><p><span>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span></p><p><spa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span></p><p><span>（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span></p><p><span>（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span></p><p><span>（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span></p><p><span>（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span></p><p><span>（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span></p><p><span>（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span></p><p><span>（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span></p><p><span>（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span></p><p><span>（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span></p><p><span>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span></p><p><span>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span></p><p><spa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span></p><p><span>（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span></p><p><span>（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span></p><p><span>（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span></p><p><span>（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span></p><p><span>（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span></p><p><span>（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span></p><p><span>（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span></p><p><span>（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span></p><p><span>（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span></p><p><span>（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span></p><p><span>（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span></p><p><span>（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span></p><p><span>（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span></p><p><span>（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span></p><p><span>（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span></p><p><span>（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span></p><p><span>（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span></p><p><span>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span></p><p><span>（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span></p><p><span>（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span></p><p><span>（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span></p><p><span>（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span></p><p><span>（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span></p><p><span>（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span>　</span></span><span>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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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54713829ad42250b7531dc7673b04.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202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description>
      <pubDate>Tue, 01 Jul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0:encoded xmlns:ns10="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4月30日</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　<span>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span><span><span></span>　</span></p><p><span><strong><span>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span></p><p><span>法释〔2025〕7号</span></p><p><span><br></span></p><p><span>为依法保护黑土地，惩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span></p><p><span>（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span></p><p><span>（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span></p><p><span>（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污染的；</span></p><p><span>（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毁坏的情形。</span></p><p><spa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span></p><p><span>（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六亩以上的；</span></p><p><span>（二）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span></p><p><span>（三）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span></p><p><span>（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span></p><p><span>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span></p><p><span>实施第一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span></p><p><span>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span></p><p><span>（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span></p><p><span>（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span></p><p><span>（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span></p><p><span>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span></p><p><span>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单位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对黑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是否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对于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对于涉案黑土地类型、面积，涉案黑土体积、数量、价值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推荐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本解释所称“黑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span></p><p><span>盗挖、滥挖、非法买卖前款规定相关区域的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农用地的黑土，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span>　</span></span><span>本解释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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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4ed59c9ca083743bd71b69e7818c7.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Jun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1:encoded xmlns:ns11="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span><strong><span></span></strong><strong><span></span></strong></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4月25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span></p><p><span><strong><span>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span></strong></span></p><p><span>法释〔2025〕6号</span></p><p><span><br></span></p><p><spa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span></p><p><span>（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span></p><p><span>（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span></p><p><span>（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span></p><p><span>（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span></p><p><span>（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span></p><p><span>（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span></p><p><span>（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span></p><p><span>（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span></p><p><span>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span></p><p><span>（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span></p><p><span>（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span></p><p><span>（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span></p><p><span>（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span></p><p><span>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span></p><p><span>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span></p><p><span>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span></p><p><span>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span></p><p><span>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span></p><p><span>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span></p><p><span><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span></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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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b5f6f08c54f69899692d58bf82687.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Jun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2:encoded xmlns:ns12="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4月23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span></p><p><span><strong><span>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span></strong><strong><span></span></strong></span></p><p><span><strong><span>适用</span><span>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strong><span></span></strong></span></p><p><span>法释〔2025〕5号</span></p><p><span><br></span></p><p><span>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span></p><p><span>（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span></p><p><span>（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span></p><p><span>（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span></p><p><span>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span></p><p><span>（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span></p><p><span>（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span></p><p><span>（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span></p><p><span>（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span></p><p><span>（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span></p><p><span>（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span></p><p><span><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span></p><p><span>（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span></p><p><span>（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span></p><p><span>（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span></p><p><span>（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span></p><p><span>（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span></p><p><span>（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span></p><p><span>（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span></p><p><span>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span></p><p><spa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　</span></span>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span></p><p><span>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span></p><p><spa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span></p><p><span>（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span></p><p><span>（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span></p><p><span>（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span></p><p><span>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span></p><p><span>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span></p><p><span>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span></p><p><span>（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span></p><p><span>（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span></p><p><span>（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span></p><p><span>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span></p><p><span>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span></p><p><span>（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span></p><p><span>（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span></p><p><spa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span></p><p><span>（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span></p><p><span>（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span></p><p><span>（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span></p><p><span>（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span></p><p><span>（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span></p><p><span>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span></p><p><span>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span></p><p><span>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span></p><p><span>（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span></p><p><span>（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span></p><p><span>（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span></p><p><span>（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span></p><p><span>（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span></p><p><span>（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span></p><p><span>（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span></p><p><span>（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四条</span></strong>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span></p><p><span>（一）认罪认罚的；</span></p><p><span>（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span></p><p><span>（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span></p><p><span>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span></p><p><span>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span></p><p><span>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span></p><p><span>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span></p><p><span>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span></p><p><span>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span></p><p><span>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span></p><p><span>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span></p><p><span>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span></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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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15add6e9c15736f2fbd871bdb1538.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May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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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3月13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　<strong>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strong></span></p><p><strong><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2025〕4号</span></span></p><p><span><span><br></span></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span></p><p><span>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span></p><p><span>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span></p><p><span>（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span></p><p><span>（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span></p><p><span>（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span></p><p><span>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span></p><p><span>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span></p><p><span>（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span></p><p><span>（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span></p><p><span>（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span></p><p><span>（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span></p><p><span>（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span></p><p><span>（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span></p><p><span>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span></p><p><span>（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span></p><p><span>（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span></p><p><span>（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span></p><p><span>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span></p><p><span>（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span></p><p><span>（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span></p><p><span>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span></p><p><span>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span></p><p><span>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span></p><p><span>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span></p><p><span>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pan>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span></p><p><span>（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span></p><p><span>（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span></p><p><span>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pan>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span></p><p><span>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span></p><p><span>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span>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pan>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pan>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pan>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pan>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span></p><p><span>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span></p><p><span><strong><span>第二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pan>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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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36f137ae34f417bb8741a5a504b76c.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2025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法释〔20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description>
      <pubDate>Tue, 01 Apr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4:encoded xmlns:ns14="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strong><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strong></span></p><p><span><strong><span>公　告</span></strong></span><span><strong><span></span></strong><strong><span></span></strong></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2月12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　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span></p><p><span>计算标准的批复</span></p><p><span>法释〔2025〕2号</span></p><p><spa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span></p><p><span>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损失时如何确定相关利率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一、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对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案涉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规定上限的，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span></p><p><span>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时，依据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span></p><p><span>（一）对于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定期公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附表中公布的3个月以内、3（含）至6个月、6（含）至12个月、1年、1年以上美元贷款平均利率，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span></p><p><span>（二）对于欧元、英镑、日元、澳大利亚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新西兰元、新加坡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分别参考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EURIBOR）、英镑隔夜平均利率（SONIA）、东京隔夜平均利率（TONA）、澳大利亚元银行票据利率（BBSW）、瑞士法郎担保隔夜利率（SARON）、加拿大元担保隔夜利率（CORRA）、新西兰元银行票据利率（BKBM）、新加坡元无担保隔夜利率（SORA）确定。</span></p><p><span>（三）对于其他外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相关国家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该币种基准利率确定。</span></p><p><span>三、对于港币、澳门元、新台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参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分别参考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澳门元综合利率、新台币基本放款利率确定。</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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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4188578b01cd229368f5fcf2ae883.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10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202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description>
      <pubDate>Tue, 01 Apr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5:encoded xmlns:ns15="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trong><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strong></p><p><strong><span>公　告</span></strong></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10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5年2月13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span></p><p><span>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span></p><p><span>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span></p><p><span>法释〔2025〕3号</span></p><p><span>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p><p><span>你院《关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注册成立的港澳独资、合资企业选择适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3〕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并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该法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支持。</span></p><p><span>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三、本批复所称“香港投资企业”“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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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f1c5234ac6688dfb149449142d53ab.html</link>
      <descriptio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description>
      <pubDate>Sat, 01 Mar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52baf720b035b778662af0e0a8bd0.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description>
      <pubDate>Sat, 01 Feb 2025 12:00:00 +0800</pubDate>
      <ns16:encoded xmlns:ns16="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4年12月24日</span></p><p><span><br></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span></strong></p><p><strong><span>不溯及适用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4〕15号</span></p><p><span>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p><p><span>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p><p><span>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span></p><p><span>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div>
                            </div></body></html>]]></ns16:encoded>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a7d7d8ee45461c28500c1986008c0.html</link>
      <descriptio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description>
      <pubDate>Tue, 04 Aug 2026 18:00:02 +08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db85b81c8c9d7222e2795b3a5da95.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Dec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17:encoded xmlns:ns17="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2024年10月30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span></strong></p><p><strong><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法释〔2024〕13号</span></p><p><span>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　</span></strong><span>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span></p><p><span>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span></p><p><span>（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span></p><p><span>（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span></p><p><span>（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span></p><p><span>（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span></p><p><span>（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span></p><p><span>（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span></p><p><span>（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span></p><p><span>（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span></p><p><span>（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span></p><p><span>（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span></p><p><span>（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span></p><p><span>（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span></p><p><span>（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span></p><p><span>（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span></p><p><span>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　</span></strong><span>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span></p><p><span>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　</span></strong><span>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　</span></strong><span>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span></p><p><span>（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span></p><p><span>（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span></p><p><span>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span></p><p><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span></p><p><span> </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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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a5ef432ac259517b12a6756c1a0eb.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2024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description>
      <pubDate>Fri, 01 Nov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18:encoded xmlns:ns18="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span><span>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4年9月25日</span></p><p><span> </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trong></p><p><strong><span>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4〕12号</span></span></p><p><span> </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span></p><p><span>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span></p><p><span>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span></p><p><span>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span></p><p><span>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span></p><p><span>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span></p><p><span>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span></p><p><span>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span></p><p><span>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span></p><p><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span></p><p><span>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span></p><p><span>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span></p><p><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span></p><p><span>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span>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四条</span></strong><span>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五条</span></strong><span>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span></p><p><span>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二十六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解释自</span><span>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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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56bf04193752b0ae2dd77152dbeb3.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description>
      <pubDate>Fri, 01 Nov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19:encoded xmlns:ns19="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span><span>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4年8月27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strong>　</strong></p><p><strong><span>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span></strong><strong><span>以</span></strong></p><p><strong><span>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4〕11号</span></span></p><p><span><span><br></span></span></p><p><span>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p><p><span><span>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span><span>“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span></span></p><p><span>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span></p><p><span>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span></p><p><span> </span></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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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f531a70471f10d377788f28d3d8f8.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description>
      <pubDate>Tue, 01 Oct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0:encoded xmlns:ns20="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span><span>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4年8月21日</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span></strong></p><p><strong><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4〕9号</span></span></p><p><span>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　<span>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pan>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　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span></p><p><span>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span></p><p><span>（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span></p><p><span>（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span></p><p><span>（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span></p><p><span>（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span></p><p><span>（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p><p><span>（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span></p><p><span>（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span></p><p><span><span>（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span><span>“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span></span></p><p><span>（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span></p><p><span>（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pan>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span></p><p><span>（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span></p><p><span>（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span></p><p><span>（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span></p><p><span>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span></p><p><span>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　</span></strong><span>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span></p><p><span>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span></p><p><span>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span></p><p><strong><span>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span></p><p><span>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span></p><p><strong><span>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span></p><p><strong><span>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span></p><p><span>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p><p><strong><span>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span></p><p><strong><span>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span></p><p><strong><span>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解释自</span><span>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span></p><p><span> </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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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48d6c136f6685122368473bdf9ad0.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description>
      <pubDate>Tue, 01 Oct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1:encoded xmlns:ns21="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an></p><p><span>公告</span></p><p><span><spa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span><span>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span></span></p><p><span>2024年8月19日</span></p><p><span><br></span></p><p><spa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span></p><p><strong><span>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span><span>法释〔</span><span>2024〕10号</span></span></p><p><span><span><br></span></span></p><p><span>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p><strong><span>第一条</span></strong><span>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二条</span></strong><span>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三条</span></strong><span><span>　认定</span><span>“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span></span></p><p><span><span>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span><span>“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span></span></p><p><strong><span>第四条</span></strong><span><span>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span><span>“情节严重”：</span></span></p><p><span>（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span></p><p><span>（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span></p><p><span>（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span></p><p><span>（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span></p><p><span>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span></p><p><strong><span>第五条</span></strong><span><span>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span><span>“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span></span></p><p><span>（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p><p><span>（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p><p><span>（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p><p><span>（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p><p><span>（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span></p><p><span><span>（六）通过</span><span>“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span></p><p><span>（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span></p><p><strong><span>第六条</span></strong><span>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pan>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七条</span></strong><span>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span></p><p><span>（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span></p><p><span>（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span></p><p><span>（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span></p><p><span>（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span></p><p><strong><span>第八条</span></strong><span><span>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span><span>“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span></span></p><p><strong><span>第九条</span></strong><span>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span></p><p><strong><span>第十条</span></strong><span>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span></p><p><strong><span>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解释所称</span><span>“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span></span></p><p><strong><span>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span>　本解释自</span><span>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span></span></p><p><span> </span></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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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90ffdef9c8175d86922ecaa951f5d.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2024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知...</description>
      <pubDate>Sun, 01 Sep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2:encoded xmlns:ns22="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p><p>2024年8月7日</p><p><br></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span></strong></p><p><strong><span>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span></strong></p><p>法释〔2024〕8号</p><p><br></p><p>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p>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p><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并裁定中止诉讼。</p><p>《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p><p>此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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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34af1cc4a0b5f479035d1e08d850e.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Aug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3:encoded xmlns:ns23="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br></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p><p>2024年6月24日</p><p><br></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span></strong></p><p><strong><span>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strong></p><p>法释〔2024〕6号</p><p><br></p><p>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p><p><br></p><p><strong>一、程序规定</strong></p><p><br></p><p><strong>第一条</strong>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p><p>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p><p><strong>第二条</strong>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p>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p><strong>第三条</strong>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p><strong>第四条</strong>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p><p><strong>第五条</strong>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p><p><strong>第六条</strong>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p><p><strong>第七条</strong>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p><strong>第八条</strong>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p><p>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p><p>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p><p><strong>第九条</strong>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p><p><strong>第十条</strong>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p>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p><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p><p>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p><p>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p><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p><p><br></p><p><strong>二、相关市场界定</strong></p><p><br></p><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p><p>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p><p>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p><p>（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p><p>（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p><p>（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p><p>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p><p><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p><p>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p><p><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p><p>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p><p><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p><p>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p><p><br></p><p><strong>三、垄断协议</strong></p><p><br></p><p><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p><p>（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p><p>（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p><p>（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p><p>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p><p>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p><p><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p><p>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p><p><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p><p>（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p><p>（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p><p>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p><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p><p><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p><p>（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p><p>（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p><p>（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p><p>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p><p><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p>（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p><p>（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p><p><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p><p>（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p><p><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p><p>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p><p>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p><p><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p><p>（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p><p>（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p><p>（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p><p>（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p><p><br></p><p><strong>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strong></p><p><br></p><p><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p><p><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p><p>（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p><p>（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p><p>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p><p><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p><p>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p><p><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p><p><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p><p>（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p><p>（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p><p>（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p><p>（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p><p>（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p><p>（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p><p>（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p><p>（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p><p>（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p><p><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p><p>（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p><p>（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p><p>（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p><p>（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p><p>（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p><p>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p><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p>（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p><p>（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p><p><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p><p>（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p><p>（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p><p>（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p><p>（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p><p><strong>第三十六条</strong>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p><p>（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p><p>（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p><p>（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p><p>（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p><p>（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p><p>（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p><p>（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p><p>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p><p><strong>第三十七条</strong>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p><p>（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p><p>（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p><p>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p><p>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p><p>（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p><p>（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p><p>（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p><p>（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p><p><strong>第三十八条</strong>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p><p>（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p><p>（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p><p>（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p><p>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p><p>（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p><p>（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p><p>（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p><p>（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p><p>（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p><p>（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p><p>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p><p>（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p><p>（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p><p>（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p><p>（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p><p>（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p><p><strong>第三十九条</strong>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p><p>（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p><p>（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p><p>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p><p>（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p><p>（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p><p>（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p><p>（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p><p>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p><p>（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p><p>（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p><p>（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p><p>（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p><p>（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p><p>（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p><p>（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p><p><strong>第四十条</strong>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p><p>（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p><p>（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p><p>（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p><p>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p><p>（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p><p>（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p><p>（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p><p>（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p><p>（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p><p>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p><p>（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p><p>（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p><p>（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p><p>（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p><p>（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p><p>（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p><p><strong>第四十一条</strong>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p><p>（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p><p>（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p><p>（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p><p>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p><p>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p><p>（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p><p>（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p><p>（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p><p>（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p><p>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p><p>（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p><p>（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p><p>（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p><p>（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p><p><strong>第四十二条</strong>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p><p>（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p><p><br></p><p><strong>五、民事责任</strong></p><p><br></p><p><strong>第四十三条</strong>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p><p>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p><p><strong>第四十四条</strong>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p><p>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p><p>（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p><p>（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p><p>（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p><p>（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p><p>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p><p><strong>第四十五条</strong>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p><p><strong>第四十六条</strong>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p><p>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p><p><strong>第四十七条</strong>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p><strong>第四十八条</strong>　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p><p>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p><p><strong>第四十九条</strong>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p><p>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p><p>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p><p><br></p><p><strong>六、附则</strong></p><p><br></p><p><strong>第五十条</strong>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p><p><strong>第五十一条</strong>　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p><p>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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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68bf0fa625bd6082ab7595fe06fcc.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Aug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4:encoded xmlns:ns24="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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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p><span><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trong></span></p><p><span><strong>公  告</strong></span></p><p><br></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p><p>2024年6月29日</p><p><br></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span></strong></p><p><strong><span>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trong></p><p>法释〔2024〕7号</p><p><br></p><p>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p><p><strong>第一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p><p>（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p><p>（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p><p>（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p><p>（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p><p>（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p><p>（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p><p><strong>第二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p><p>（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p><p>（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p><p><strong>第三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p><p>（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p><p>（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p><p><strong>第四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p><p>（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p><p>（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p><p>（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p><p>（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p><p>（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p><p><strong>第五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p><p>（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p><p>（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p><p>（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p><p>（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p><p><strong>第六条</strong>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p><p>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p><p><strong>第七条</strong>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p><p><strong>第八条</strong>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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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7d4c263cb45b73a89e491a7c33cfe.html</link>
      <descriptio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description>
      <pubDate>Sat, 01 Jun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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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2fa08a82a91337bf6515842d1522e.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description>
      <pubDate>Fri, 01 Mar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5:encoded xmlns:ns25="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br></p><p><span>公　告</span></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p><p>2024年1月17日</p><p><br></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span></strong></p><p><strong><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span></strong></p><p>法释〔2024〕1号</p><p><br></p><p>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p><p><strong>第一条</strong>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p><p><strong>第二条</strong>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p><strong>第三条</strong>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p><p>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p><p>（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p><p>（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p><p>（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p><p><strong>第四条</strong>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p><p>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p><p><strong>第五条</strong>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p><p>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p><p><strong>第六条</strong>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p><p><strong>第七条</strong>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p><p>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p><p><br></p>

                                        <input id="sw" type="hidde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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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title>
      <link>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2829124c4d1a3e255ab8dd51a5ccd.html</link>
      <descrip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2024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description>
      <pubDate>Fri, 01 Mar 2024 12:00:00 +0800</pubDate>
      <ns26:encoded xmlns:ns26="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CDATA[<html><body><div><div class="content_box" id="gb_content">
                                    

                                    <p>


                                        </p><p><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pan>公　告</span></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p><p>2024年1月25日</p><p><br></p><p><span>最高人民法院</span></p><p><strong><span>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span></strong></p><p><strong><span>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span></strong></p><p>法释〔2024〕2号</p><p><br></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p><p><strong>第一条</strong>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p><p>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p><p><strong>第二条</strong>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p><p><strong>第三条</strong>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p><p>（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p><p>（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p><p>（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p><p>（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p><p>（五）破产（清盘）案件；</p><p>（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p><p>（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p><p>（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p><p><strong>第四条</strong>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p><p>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p><p>（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p><p>（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p><p><strong>第五条</strong>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p><p><strong>第六条</strong>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p><p><strong>第七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p><p>（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p><p>（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p><p>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p><p><strong>第八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p><p>（一）申请书；</p><p>（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p><p>（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p><p>（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p><p>（五）身份证明材料：</p><p>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p><p>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p><p>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p><p>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p><p><strong>第九条</strong>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p>（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p><p>（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p><p>（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p><p><strong>第十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p><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p><p>（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p><p>（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p><p>（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p><p>（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p><p>（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p><p>（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p><p>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p><p>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p><p>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p><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p><p>（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p><p>（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p><p>（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p><p>（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p><p>（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p><p>（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p><p>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p><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p><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p><p><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p><p><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p><p>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p><p><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p><p>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p><p><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p><p>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p><p><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p><p><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p><p>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p><p><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p><p>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p><p>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p><p><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p><p><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p><p>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p><p>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p><p><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p><p><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p><p><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p><p><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p><p><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p><p>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p><p><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p><p><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p><p>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p><p><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p><p><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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